《嘉峪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5-09-15 15:0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嘉峪关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燃放行为,预防、减少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按相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采取零售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登记制度,对烟花爆竹禁限放时间和区域履行告知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对烟花爆竹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新闻媒体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公益宣传;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和利用拆解烟花爆竹非法制造爆炸装置等违法犯罪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科学布局烟花爆竹零售点位,依法查处经营单位和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违法违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强空气质量检测和预警,强化重污染天气管控,及时发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和相关人员管理,加大运输烟花爆竹车辆检查力度;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烟花爆竹质量监督,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对人员聚集场所、主次干道、公园广场、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进行巡查,加强占道销售烟花爆竹流动摊贩管理;

消防部门:组织救援力量在重点时段、重点区域前置值守,及时扑救突发火情。

第八条 城市各区域管理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区域、各行业管辖范围内,发现违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行为应及时报相关部门处置。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负有安全教育责任。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由公安机关会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市下列规定区域内实行烟花爆竹限制燃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在规定时间、规定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东侧以金港路-创新大道-机场路为界,南侧以S305线(由西向东)-S305线与X301线交汇处-观礼大道与观礼东路交汇处-S305与雄关大道交汇处-雄关大道与观礼北路交汇处-观礼北路与金港路交汇处为界,西侧以S305线为界,北侧以嘉北工业园区铁路(铁山桥)为界,上述线路环绕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每日12时至15时,23时至次日8时,嘉峪关市全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

需要对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临时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本市举行重大节会、赛事等活动确需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生态环境、气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图书馆、档案馆、医疗机构、广场、公园、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博物馆、购物商场、贸易市场;

(六)绿地、苗圃、林地、草原、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单位、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在禁放区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或者限制燃放区域的限制时段内,不得以举办店庆促销、铺面开业、婚庆丧葬、乔迁新居、奠基动工、工程竣工、楼房封顶、售楼开盘等活动为由燃放烟花爆竹。

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宴席举办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对在其市容卫生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等事务,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第十六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方应当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标准燃放,并对焰火燃放的残渣进行清扫、收集和安全处理。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地点抛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楼道、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在草垛、树木、草原、农作物附近燃放;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依法予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涉及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存储、燃放烟花爆竹违法犯罪活动线索。

市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我市有关烟花爆竹燃放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